《慈善法》背景下的公益信托研究(二)

  其他国家和地区公益信托发展与借鉴

  (一)英国公益信托

  1.英国公益信托概况

  从英国公益信托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英国在13世纪颁布了《没收法》,虔诚的教徒采取信托方式取代捐赠,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土地,并将取得的收益全部交给教会用于宗教事业,从而形成了公益信托的早期雏形。20世纪,英国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益信托制度,于1925年颁布了新的《受托人法》,该法主要针对受托人如何处分转移信托财产的技术细节加以规范。就信托中的基本法律关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54年《公益信托确认法》中将既可能用于慈善目的的赠与以及也可能被用于私益目的的信托条款称之为“非完美信托条款”,同时该法规定在1952年12月16日之前依据非完美条款成立的信托,如果该信托财产被用于慈善目的,那么该信托在本法生效之前被认为具有“绝对的慈善性质”,而在该法生效之后信托财产只有为了法律意义上的慈善目的才能成为一个有效的慈善信托。随后1960年《慈善法》的颁布和多次修改,明确了慈善委员会为公益信托的监督机关地位,同时设立了公营公益受托保管人,明确规定了作为慈善组织的公益信托的登记制度和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2006年《慈善法》在总结判例法规则的基础上,以成文法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该原则的适用方法,将公共利益的要求扩大至所有慈善信托的形式。该法的第3条和第4条中强调了所有慈善信托的存在必须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

  2.英国公益信托借鉴

  (1)监管体系。《慈善用益法》最早提出了建立5名慈善专员组成的地方性慈善委员会,在1853年《慈善法》中正式成立全国性的慈善委员会,并逐渐赋予其公益信托的核心监管法律地位。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委员会经费全额由英国财政拨款,属于公务员体制,其主席由英女王任命,相当政府阁僚,但其运作管理独立于政府机构和议会治外,是一个依法设立、依法行使职能的独立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

  登记注册、咨询监督、财务监督、调查执法、与法院共同行使监督权。

  (2)公益信托成立。英国公益信托的成立方式较为简便,准入门槛也比较低。2006年《慈善法》的条文对慈善目的的范围有所扩展,认可了以前一些判例中不被认为是慈善性的目的。该法规定“慈善目的”必须符合两个要求:其一,限于1960年《慈善法》中所列举的目的之一;其二,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凡是与所列举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与该法的立法意旨相通的目,均可以被视为慈善目的。

  (3)近似原则。在英美法中,慈善信托法中规定近似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因初始公益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信托的不能实现。由于在英美法中慈善信托本身并未被视为无效或终止,因此,即便存在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信托财产也会被适用于另一近似的慈善目的,而不是移交给权利归属人。

  (4)激励机制。公益信托的激励主要体现在税收的优惠上。在英国,公益信托的经营所得收入一般情况下都会免征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公益信托牵涉的土地继承税减半征收,公益信托出卖捐赠物免缴增值税,单位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捐出的财物免征继承税。公益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不论什么来源,只要运用于公益目的,全额免征任何税费。

  (5)信息披露。对于公益信托的监管,还应该对公益信托的内部运行加以了解。英国强化了对公益信托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社会大众对信托有充分的理解、认知和信任,感觉到公益信托就在我们身边,对我们的生活、我们的社会都有很大的帮助。公益信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一些公益组织的信息以及公益信托的内部运行机制,以确保委托人、监管机构、不特定社会公众、税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得到切实保障。

  (二)日本公益信托

  1.日本公益信托概况

  日本1923年《信托法》自颁布以来,被多次修改。日本《信托法》第六十六条对公益信托的定义为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公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可见该定义仍然以体现“公益目的”为核心。日本2004年《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监管制度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政府的相关部门负责对公益信托的监管,2006年修订后的《信托法》规定特定的政府机构有权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督管理,并且负责公益信托的登记。该机构有权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进行检查,在发现受托人违规处置信托财产时可以予以纠正。当出现不可抗力或难以预计的情况时,该机构可以在原公益信托宗旨下适当变更信托条款。当公益信托终止后又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情况下,该机构可以将信托财产适用于与原信托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公益目的。可见,该政府机构的职权与英国慈善委员会相似,虽然该机构可以适用近似原则,但近似原则却并未明确写入《信托法》中。在1998年实施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以后,与公益信托制度设立初期相比,日本以社会福利、城市环保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在逐步增加。个人及企业对于公益活动的意识发生了转变,企业的宏观经营战略中对公益性的考虑和追求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特别是1993年以后,日本银行的信托子公司及地方金融机构也开始承办公益信托业务,日本公益信托制度显现出很强的生命力。

  2.日本公益信托借鉴

  (1)公益信托审查基准。2007年9月《总务大臣管理所属之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事务处理纲要(总务省第49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开始实行关于公益信托许可审查基准。首先要求公益信托目的必须符合《公益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学术、祭祀、宗教等公益目的,且该目的必须属于总务省所掌管事务范围;第二,该信托须参考《信托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规定受益者,必须是以积极实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

  (2)监管。日本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以信托银行居多,若由信托银行担任受托人,则由信托银行负责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批准。日本公益信托的主管机关因公益信托的公益目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信托银行要受金融厅长官的监督,因此,在信托银行作为受托人的时候,由金融厅长官和该公益信托所属的主管机关两个机构进行监督。

  (3)公益信托延续原则。日本的一般私益信托,除《新信托法》九十一条后继遗赠型连续信托30年限制和二百五十九条的信托20年限制外,虽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解释上认为私益信托禁止设为永久信托。但是公益信托如果期限过短则可能难以实现信托目的,因此有必要持续一定长的时期,日本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功能的公益信托虽然长时间所有权的限制对于国民经济上有若干不利,仍然要承认永久信托的公益信托形态,这与承认财团法人基本财产的法理相同。所以在《信托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公益信托不受《信托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20年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