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全文)

新华网福州8月25日电海协会会长陈德铭与海基会董事长林中森25日在福州签署了《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全文如下: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本协议适用于海峡两岸一方或双方居民(居住者)及对其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税款征收

双方同意对一方居民(居住者)来源于另一方的所得按下列规定课税。

(一)营业利润

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在另一方营业取得的利润,在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一方如对关联企业间交易进行转让定价(移转订价)调整,另一方应作合理对应调整。

(二)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方海、空运输企业在另一方经营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三)投资所得及财产收益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股利)、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给予优惠税率。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及不动产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个人劳务所得

一方居民(居住者)以独立身份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从事个人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其他所得

本协议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规定办理。

三、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双方同意当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取得所得并依本协议规定在另一方缴税时,该一方应依有关规定消除双重课税。

四、非歧视待遇

双方同意一方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在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应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一致。

五、相互协商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税务联系机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因解释或实施本协议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以及消除双重课税等事宜。

六、资讯交换

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税种(税目)相关且必要的资讯,并负保密义务。所交换的资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七、协助征税

双方同意在各自有关规定均可以进行协助征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协助征收方式。

八、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九、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或工作会议等形式,加强两岸税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二、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之规定适用于:

(一)源泉(就源)扣缴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实际给付金额。

(二)其他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所得。

(三)资讯交换: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资讯。

本协议于八月二十五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德铭 董事长 林中森

附件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本协议所称居民(居住者),按各自税务规定对居民(居住者)的定义处理。但不包括仅就该一方所得而负有该一方纳税义务的人。

2.虽有前述规定,依第三方法律设立的任何实体,其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者,视为该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3.前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指企业实际作出其整体营业所必须的重大管理及经营决策的机构(处所)。所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规定者:

(1)作出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的人为该一方居住的个人或总机构在该一方的企业,或作出该等决策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2)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记录、董事会议记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事录)的制作或储存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3)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4.个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其身份按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经常居所依序决定。对居民(居住者)个人身份的决定如有疑义,或个人以外的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商定。

(二)适用现行税种(税目)

大陆方面为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台湾方面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及所得基本税额。

二、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

(一)常设机构

1.本协议所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工作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2.建筑工地、建筑(营建)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3.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计画案)或相关联的项目(计画案)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劳务(服务),仅以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的目的,或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的目的,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资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