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台胞投资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自2012年8月签署以来,即将迎来5周年。两岸关系自去年“5·20”以来陷入低潮,但是大陆在推动两岸关系发展方面的努力一直在继续,相关省份根据各自地方特点不断出台新举措,并尝试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本版特推出专栏,介绍大陆一些省市在立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方面的经验和探索。今天首先推出江苏篇,江苏省是在《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颁布后第一个进行地方立法保护台胞投资的省份

  □ 李晓兵

  海协会与海基会于2012年8月9日在台北签署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并于2012年12月3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成为《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后大陆第一部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地方立法。

  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生效于1994年,全部条文一共15条,内容相对简单,规定概括而且原则,反映了大陆上个世纪90年代前期对于两岸关系发展状况的总体认识和法治发展水平。

  最近十多年,两岸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巨大变化,两岸政策也历经调整,政治经济社会发展远远超出了原有法律的规定,一些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两岸关系发展形势的需要,也不能满足促进台胞投资和保障台胞投资权益的新要求。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陆各省市陆续展开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地方立法的工作和实践,并且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经验总结和模式探索,提升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的法治保障水平,创造有利于台湾同胞投资兴业的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于巩固和深化两岸之间的经贸合作、提高和拓展交流的层次、领域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针对征收问题,该条例重申了对台湾同胞投资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实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给予补偿,并对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比如,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征收实施前,征收方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资产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对被征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该条例还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结合江苏省经济、社会、文化和科技发展的水平和情况,该条例还作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规定,引导、鼓励台湾同胞更好地与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有效的对接。该条例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江苏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江苏省设立营运总部;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江苏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江苏省金融机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江苏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该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该条例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为方便台湾同胞在本地生活,该条例针对台湾同胞较为关注的子女就学、就医和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规定台湾同胞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为更好地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特别规定在出现争议纠纷时,台胞除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外,还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上述单位和部门应当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难度较大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